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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致损国际赔偿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8-03-02浏览次数: 字号:[ ]

国际空间法责任制度主要规定在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1972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及相关国际文件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决中。其中,《责任公约》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确立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特别要保证对这种损害的受害人按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予充分公正的赔偿。截止2018年1月1日,《责任公约》共有95个缔约国,19个签字国。1988年,中国批准加入了该公约。下文主要根据《责任公约》从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三个方面对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致损国际赔偿进行法律分析。

一、赔偿责任主体

《责任公约》将发射国概括为了四类:(1)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2)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3)自其领土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4)自其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由此,大型空间物体再入导致损害时,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

二、赔偿范围

赔偿的范围即造成损害的范围。根据《责任公约》,从内容上来看,“损害”是指生命丧失,人身伤害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从空间范围上来看,既包括“对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也包括“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大型空间物体再入对地球表面的损害。

如果再入大型空间物体载有核动力源,则可能引发核辐射导致的环境污染是否属于可赔范围的争议,如1978年苏联“宇宙”954致损案。除此以外,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救援产生的费用。仅根据《责任公约》的规定来看,救援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但不排除受损害国根据其他国际文件提出相关赔偿请求。例如1992年联合国《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有适足依据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费用,其中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的费用”。该文件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仅适用于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但仍可作为国际裁判机构确定赔偿范围的参考。

“宇宙”954事件中,加拿大主张因污染而导致的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由于放射性污染而导致财产的贬值也属于《责任公约》下的“损害”。此外,代号“晨光行动”的清理和回收工作花费接近一千四百万加元,而苏联只同意“严格按照《责任公约》”赔偿。前提是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及证明损害是由该空间物体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请求索赔的国家承担举证责任。最终,苏联只赔偿了加拿大提出的六百万加元的一半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当赔偿范围(例如受损国进行疏散居民的费用)存在争议,而根据《责任公约》又不能明显将其排除时,很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发射国的解释,因为《责任公约》是以“保护受害方利益”为原则的。

三、归责原则

根据《责任公约》的规定,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致损可以概括为两种归责原则即绝对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大型空间物体再入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了损害,无论该发射国有没有过错,对此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绝对责任原则。而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过程中,如果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则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不赔偿”。可见,损害发生的地点,对于归责原则的确定有直接影响。

《责任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对于地面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减免情形:“发射国若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或其所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为它(他)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发射国对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度予以免除。”

但是“发射国如果因为进行不符合国际法,特别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即《外空条约》)的活动而造成损害,其责任绝不能予以免除。”

因此,虽然在认定对地面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时,无论发射国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涉及责任的减免时,有无过错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上述第六条的规定,“有过错”的情形起码包括了对《外空条约》的违反。

第一,对“充分注意义务”的违反。《外空条约》第九条规定,一国进行外空活动时,“应充分注意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应利益。”“再入”显然也为“外空活动”所涵盖。但关于何为“充分注意”,公约并没有解释,需在个案中做具体判断。在大型空间物体再入问题上,“充分注意”往往是对活动透明度以及应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例如,若一个国家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已处于失控状态的事实或对于即将再入的空间物体的可知轨道信息、落点没有向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做适时通报,或未采取必要的事前预防或事中、事后处置措施,则很有可能在国际法上被认定为违反了“充分注意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外空条约》,空间活动主体仅对其他缔约国承担“充分注意”的义务。截止2018年1月1日,《外空条约》共有106个缔约国,中国在1984年初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第二,对“通报机制”的违反。《外空条约》第十一条规定:“为了促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进行活动的本条约各缔约国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这类活动的性质、进行情况、地点和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通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在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作有效传播。”

首先,不宜将“通报”或“通知”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义务,因为条约用了“同意(agree to)”,而非“应当(shall)”一词,两者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况且,“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的表述也证明“通报”视为强制性义务是不准确的。

其次,如何确定大型空间物体再入的通报范围?关于这个关键问题,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关国家的实践可供参考。例如2003年意大利BeppoSAX重返大气层事件,意大利采取了“最大程度的透明度和操作”。通过在35个国家建立39个联络点,来保证信息“快速、高效地传递到受再入风险的国家”,因为这“对其内部营救措施的反应或民事保护方面都是必要的”。意大利通报或披露的信息十分广泛,包括失控信息、再入可能残存的物质重量、材料性质(是否含有毒或放射性物质)和是否具有战略价值、可能的坠落地点、再入的相对误差窗口和所需的时间、个人损伤的评估风险等。显然,意大利做法在最大程度上遵守和履行了公约关于“充分注意义务”和“通报机制”的要求,也最大限度的减低了其承担的法律风险。

再次,关于通报的途径。实践中,联合国外空司代替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该条文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意大利经验中,采取了多渠道的通报或披露途径,包括外交、媒体、自设网络平台等。此外,意大利根据总理行政命令设立了特别工作组,承担内外协调和组织任务。此种积极的内部机制建设,也可视为减低其国际法律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

总之,以上种种降低法律风险、减免法律责任的途径可以归纳为保证较高透明度建设和采取有效措施。但根据《责任公约》,即便符合上述要求,但只要受损害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疏忽致损(需要发射国举证)”的情形,发射国还是要对其再入空间物体导致的地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国语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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